浅析罪刑法定原则下“以钱抵刑”研究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论文摘要]为了更好地维护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可以从恢复性司法、人权保障、社会稳定等方面对“以钱抵刑”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分析,研究“以钱抵刑”能否运用于刑事案件中。社会各界对此的看法有所不同,在实际处理与应用中也出现了一系列问题。而罪刑法定就是为了给“以钱抵刑”一个限定的范围,防止它的滥用。采用“以钱抵刑”,一方面可以使犯罪人尽可能地弥补自己的罪行,达到恢复性司法的目的;另一方面也是对受害人的补偿,有利于社会稳定。

  [论文关键词]罪刑法定 以钱抵刑 赔偿 公平

  由于受到司法能力和犯罪人个人经济状况的制约,有相当数量的刑事被害人难以从犯罪人处获得基本的赔偿。为了保护被害人权益,化解社会不稳定因素,近年来有些地方法院在部分案件中尝试“以钱抵刑”的方式,即法院依据基本的量刑原则和具体的司法解释,将犯罪人的赔偿作为一个酌情从宽情节,但是,经过媒体的渲染,当它以“赔钱减刑”的名义出现时,人们的注意力立即被吸引到了“以钱买刑”的焦点上,而关于“只要有钱就可以买刑、只有有钱人才可以买刑、赔钱减刑违反了刑法的规定”,“赔偿减刑是否会破坏国家的司法公正、是否会削弱国家司法权威、会不会放纵犯罪”等问题的担忧、质疑和责难也不断出现。本文拟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探讨“以钱抵刑”的可行性及适用方式。

  一、罪刑法定下“以钱抵刑”概述

  1997年《刑法》从完善我国刑事法治、保障人权的需要出发,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同时废止了类推制度,这是我国刑法发展的一个重要标志。《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内涵和内在要求在这一规定中得到了较为全面、系统的体现。而“以钱抵刑”却并没有在我国《刑法》中单独予以列明,在实际施行的过程中,学界和司法界也存在不同的态度。
  我国理论界对于这方面的研究并不充分。长期以来,人们认为 “以钱抵刑”具有不公平、易使判决丧失权威性等特点。对“以钱抵刑”持反对意见的学者提出,“以钱买刑”往往会使富人逃避刑罚处罚,有违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刑罚是不能用金钱衡量的,“以钱抵刑”严重破坏了刑法的根基性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另外,“以钱抵刑”隐藏的一大问题是赔偿之后如何量刑很难把握,结果就会变成“以钱买刑”;法律绝对不宜鼓励“以钱买刑”,使法律的天平倒向金钱。
  我国司法实践部门却认为其具有可行性,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此条文的意思就是若有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就不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期或者拘役。这就是在处理具体的交通肇事类案件时以钱抵刑的合法性体现。而民事赔偿影响刑事责任的承担亦是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8月21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对民事赔偿积极,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一般应在量刑时有所体现,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对后果不是特别严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凡事都有好坏两面,而“以钱抵刑”正如同一把双刃剑,只有合理合法地加以运用,方能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

  二、罪刑法定下“以钱抵刑”的可行性

  “以钱抵刑”并不是单纯地“以钱买刑”,而是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之下对罪刑进行一定程度的减免,即法律明文规定下的“以钱抵刑”才是本文所提倡的。在对不同案件的处理上宜采取不同的方法,一方面,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案件,可以尽可能地采用恢复性司法的方式解决,将危害结果降低到最小;另一方面,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案件,若是再采用恢复性司法的方式想必不能实现,则要尽可能考虑每一个案件带来的社会作用,目的是为了推进罪刑法定原则人权保障机能的实现,使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达到平衡状态,从而促进社会和平稳定地发展。
  (一)从恢复性司法方面看“以钱抵刑”
  恢复性司法是对刑事犯罪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在英美法系国家,恢复性司法并不限于轻罪案件,一些重罪案也逐步尝试恢复性司法模式,据英国统计机构数据表明,英国2000年就有1700名重罪案(如强奸、抢劫等案件)仅仅通过“告诫”等恢复性司法程序结案。
  而“以钱抵刑”正好是与恢复性司法相适应,它顺应了这一模式的转变。因为“以钱抵刑”本身是在被害人和被告人愿意和解的前提下进行的,在调动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积极认罪伏法的基础上使被害人的损害得到了有效的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恢复了受损的利益,修整了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两者在内在精神上是一致的。
  在“以钱抵刑”的适用上,特别是在处理经济类案件上,在侵权人进行一定的经济赔偿后,相当于是减少了自己的涉案金额。如挪用公款后主动进行“退赃”,在量刑上按照刑法规定可以适当从宽处罚。而从社会的角度看,虽说“法律无情人有情”,但在普遍意义上只是一种“酌情”的兼顾。而这个“酌情”,就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此外,还有不少学者对“以钱抵刑”存在误解,认为有钱人可以用钱买刑,没钱的只能去坐牢。这也仅仅是一些学者的看法。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也充分说明了“以钱抵刑”的合法性问题,条文中有对于情节的考量,充分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规定,也是对此的充分体现。

  (二)从人权保障方面看“以钱抵刑”
  一般认为,人权是全部人类所拥有的权利。要保障人权,首先要保障刑罚不得侵犯人权。司法首先要树立以人为本,强调人权保障的司法理念。在市民社会日益显现的今天,刑法的功能不能再只注重社会保护,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而要社会保护与保障人权并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二条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可见,人权保障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罪刑法定原则排除了立法上对罪与刑的规定的任意性,也排除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定罪量刑上的任意性。在一个真正的法治社会中,个人的自由与权利应当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
  为了不使刑事法律关系中的“犯罪人”被吞没,要求我们在对刑法进行设计时更应注重人权保障,而“以钱抵刑”是人权保障的体现之一。“以钱抵刑”是对犯罪人的一种惩处,也是对其的一种原谅。既不企图包容犯罪行为的恶性,也不打算将犯罪人置之于死地。对于有认知、有思想、想悔过、想自新的犯罪人来说,刑罚的目的并不是在于拿他的自由来偿还自己给受害人带来的损失,而在于一种警醒作用,在于犯罪人意识到何为对错、何为正义、何为该与不该。因此罚不在多,而在于用。
  另外,“以钱抵刑”的适用,还是给受害者及其周围的关系人的人权的一种顾及。这是一种补偿,是遵循受害人的意思给予的一种补偿,更好地促使了受害人或者受害人的亲属等关系人能尽早恢复原来正常的生活。这是对双方当事人人权的一种尊重,不至于将受害者与犯罪人的关系撕扯到无可挽回的地步,这比将行为人监禁甚至剥夺其生命更能促进他真心诚意地悔过,不是以外界的压力、强制力逼迫其把自己的所作所为当成一种禁忌而避之不及,而是一种真正的自我认知,发自于内心,也更能作用其一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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