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和谐社会下的刑事和解探讨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论文摘要]作为刑事诉讼的一种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正在中国兴起。就刑事诉讼的程序,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诉与自诉两种刑事审判启动模式。毋庸置疑,公诉案件在刑事诉讼案件中占据主流地位。自诉案件所应用的程序与公诉案件有相当大的差异,更接近于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进行和解或者调解,实际上是其当事人基于诉权的应有之义。因此,文章在和谐社会的视野下,对刑事和解在公诉案件中的适用问题予以探讨,更具有典型意义。

  [论文关键词]社会和谐 刑事诉讼 和解 制度构建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及其应遵循的几项原则

  刑事和解在我国虽然尚不是一种被法律所确认的刑事法律制度,而只是处于理论探讨与实践试行的一种模式,但它作为与传统的国家强制对抗性刑事诉讼模式相对,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无论理论还是实践层面,都是把它作为制度来看待的。它指的是在犯罪发生以后,犯罪人以积极认罪并实施相应的弥补行为为条件,犯罪的受害方或追诉方以谅解、让步并降低或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求为条件,双方通过沟通、协商,达成互利性合意,并依该合意对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产生一定影响并解决犯罪纠纷的机制。
  刑事和解作为私力合作处理刑事案件的便捷模式,在处理轻微刑事案件,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能起到积极作用,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原则和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具体实践中由于没有《刑事诉讼法》条文和司法条文的参考,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刑事和解必须坚持依法和解原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经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
  (二)刑事和解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诉讼经济原则,是指以较小的诉讼成本,实现较大的诉讼效益,或者说为实现特定的诉讼目的,应当选择成本最低的方法与手段。刑事诉讼中的经济原则,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应以尽量少的人力、财力和物力耗费来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并实现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客观公正。将某些符合刑法分则犯罪构成的行为,通过刑事和解的手段达到当事双方都满意的效果,并且维护了个案的客观公正,同时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应当予以充分的肯定。
  (三)刑事和解符合和谐社会的要求
  建设和谐社会,无疑应当将减少法律纠纷作为社会工作中的一项重中之重。刑事和解由于强调对于受害人的权利救济,更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倘若只强调对于侵害人的惩治,只会导致侵害人和受害人双方对于社会制度的仇视,这显然与建设和谐社会背道而驰。利用刑事和解制度,当事人双方通过平等对话、友善协商,实现双方满意的结果,对减少不必要的司法纠纷,颇为有益。

  二、刑事和解的制度建构

  在明确上述问题的基础上,刑事和解制度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建构: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与条件
  1.案件范围
  从当事人可以和解的内容仅限于民事部分这一核心出发,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似乎不应仅限于轻罪,因为无论是轻罪案件还是重罪案件,都不应该限制当事人双方能动地恢复损害、修复关系的权利,关键是规制好司法机关处理和解后案件的权力。但和解必须发生在现实的当事人之间,故刑事和解必须是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没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不能适用和解。据此,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可能集中表现为《刑法》第4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及第5章侵犯财产罪,当然,也包括少量刑法其他章节中有直接被害人的犯罪案件。考虑到司法的承受度和改革的渐进性,建议目前在轻罪和解的基础上,可适当探索一些重罪和解案件,以为完善立法提供司法借鉴。
  2.启动和解的条件
  刑事诉讼程序中启动刑事和解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双方自愿和解
  自愿是启动刑事和解的先决条件。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只有在有充分证据指控罪犯及受害人和罪犯自由和自愿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使用恢复性司法程序。受害人和罪犯在程序期间应当能够随时撤回这类同意。”基于自愿,可以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随后对被害人的道歉、赔偿、补偿等行为源自内心的后悔和羞耻,同时也可以表明被害人要求或同意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的态度源自对犯罪人真正的谅解,使得刑事和解真正成为具有教育功能的程序。
  (2)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受害者和罪犯通常应当就案件所涉基本事实达成一致意见作为参与恢复性程序的基础。不得在随后的法律诉讼中将罪犯的参与用作认罪的依据。”建立在有关证据基础上的基本事实清楚是启动刑事和解的基础条件,如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不能够明确当事人双方的责任归属,刑事和解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事实基础。有观点认为这一条件应当表述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表述不妥。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审查案件的逻辑顺序为:首先审查证据事实——在证据事实的基础上其次审查案件事实——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最后考虑行为的法律定性。按照现行案件审批程序,承办检察官的审查意见要经过部门负责人审核,主管检察长决定,疑难复杂的还需经检委会研究决定。可见,在一般情况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在主管检察长审批案件以后得出,如果将刑事和解的条件确定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那么刑事和解嵌入审查起诉的时间应该是在主管检察长审批以后,这显然是不符合实际的。并且一旦和解不成重新回到刑事司法程序,这一条件极易成为司法人员认定犯罪嫌疑人“认罪”的依据,这显然是与联合国的上述规定相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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