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人格刑法的构建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论文摘要]对于犯罪预防的问题,刑法学者已进行了几个世纪的研究,其中,以毕克迈耶提出的人格责任论发展至今的人格刑法学独树一帜,人格刑法学关注犯罪人的反社会人格,运用心理学既有的经验解决犯罪学的问题。文章试图为人格刑法构建一个框架,以期促进我国人格刑法的完善。

  [论文关键词]主观恶性 反社会人格 人身危险性

  一、人格刑法学概述

  刑法伴随着人类社会已经走过了几千年,从不成文到成文,从判例法到制定法,从犯罪化到非犯罪化,从重刑化到轻刑化、非刑化。而刑法所也从以行为为核心转至以行为人为核心,并最终将转为以行为人的人格为核心,虽然人格刑法学是一种美好的构想,是未来的刑法学,[2]但是其科学性和优越性是毋庸置疑的,也必将成为刑法发展的大趋势。
  近代刑法学自产生与发展已有三百余年,刑法思想也历经了一段时期,从最初的启蒙主义思想到刑事古典学派的客观主义思想,再到刑事实证学派主观主义思想。古典学派与实证的论战为刑法的发展提供了深厚的理论支撑并使得刑法思想空前的繁荣。但是,十九世纪末犯罪率居高不下,刑法条文不断增加,刑法过度膨胀,导致了一种刑法的徐武状态,并且监狱人满为患,效能低下,甚至出现了刑不压罪,刑法出现了严重的危机,两大学派的弊端也逐渐暴露出来,于是两大理论互相汲取对方理论中的“营养”以弥补自身的不足,两种理论也向着相同的方向发展,于是并合主义理论出现了。当然,由于西方的并合主义刑法由于各自的哲学基础的不同,在立法立场上呈现出摇摆不定的状况。世界各国对于并合的方式却是大同小异,在刑罚论中以主观主义为中心,而在犯罪论中则是以客观主义为中心,差异无非是两种观点在定罪量刑之中所占的分量不同而已,而其中最为理想的模式就是人格刑法。
  人格刑法的雏形是人格责任论,由毕克迈耶首创并由梅茨格尔和卜凯尔予以发展。人格责任论是站在道义责任论的立场上,以决定论的自由意志为前提,认为行为人主体的人格及其表现的行为才是责任论的基础。在人格责任论看来,最重要的是犯罪行为及其背后潜在的人格体系;人们的行为是为到其人格的决定的,行为人的行为是其人格的外化,所以行为人的人格才是责任非难的对象。人格责任论是折中行为责任论和性格责任论的产物,但是,它不将责任的基础置于各行为之上,而将其置于行为背后的行为者的人格之上,故称为“人格责任论”。
  人格责任论在日本受到了团藤重光的大力支持,团藤重光还创立了人格行为论,该理论认为刑法中的行为是行为者人格的主体性现实化的身体动静,将人的身体动静与人格紧密联系后,才给行为下定义,充分强调了人格在行为中的作用。在团藤重光的人格责任论中,认为人格责任分为行为责任和人格形成责任两方面,前者是指行为人的人格态度,而后者是指行为人形成其人格的过程,其中将行为责任作为主要的考虑,而将人格形成责任作为次要的考虑。
  日本学者大塚仁在人格责任论的基础之上深化拓展,系统地提出了人格刑法学,以探讨作为刑法学研究对象的人为起点,对传统刑法学提出了新的界说,主要透过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实现: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中采人格行为论、在违法性中采人的违法论、在有责性中采人格责任论。因此,人格行为论、人的违法论、人格责任论就如同一条红线,使形式上一元的犯罪论体系成为实质上二元的犯罪论体系。他认为:“行为人处在行为的背后,是第二层次的问题。即使构成要件上表示着一定的行为人类型,它也只不过是构成要件的要素,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人的具体评价,结局不外乎是违法性及责任的问题……在犯罪概念的基底中补充地承认行为人的意义时 ,就没有必要对以行为概念为基本的犯罪论体系再加修正。”从这个意义上看,大塚仁的人格刑法虽然未将人格要素单独作为犯罪的要素,但是其将人格要素作为对行为要素进行考量的因素之一,这是一种实质上的二元论体系。

  二、研究人格刑法的意义

  (一)人格刑法在定罪上的意义
  人格刑法要求在定罪时考虑犯罪危险性人格,不能只考虑行为的危害性,否则对于行为人进行处罚并不能有效地达到刑罚的预防目的。
  1.出罪方面的意义
  人格刑法是行为刑法和行为人刑法的结合和发展,是指以客观行为的危害性为基础,辅之以犯罪人格进行筛选,而对于犯罪人的概念,也限定为是实行了犯罪行为并且具有犯罪危险性人格的人,而非单纯地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笔者认为其意义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对于刑罚的目的的维护具有重要意义。不具有犯罪危险性人格的人也就不具有人身危险性,那么对其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就不能体现出犯罪危险性人格的有无对于行为人的定性的差别,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能将这部分行为人排除在犯罪人的范围之外,对于刑罚的预防才是真正的有效。
  其次,将无犯罪危险型人格的行为人非罪化符合刑法谦抑精神的要求。张文教授认为“只有那些既实施了法益侵害行为,又具有人格恶性的行为人才能进入刑法的视野。”虽然有学者认为这种非犯罪化可能导致的是司法权的缩小和行政权的扩大,但这与我国对于原保安处分的内容行政化是相关的,而对于这部分内容很多学者已经提出了应对方案,如健全保安措施的程序性,统一由法院审理。
  最后,以人格刑法个案出罪提供依据,更有利于对人权的保障,人格刑法通过将社会危害性行为与犯罪危险性人格结合起来,缩小了犯罪圈,这本身就是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在定罪阶段对行为人的人格进行评估,要比在量刑和行刑阶段更能保护行为人的人权。在当前社会,被定罪后即使未被处罚,对于行为人的影响也是不容小觑的,而如果在定罪阶段为其出罪,那么对于行为人人权的保护,才更为全面。
  2.在犯罪行为认定方面的意义
  在犯罪行为的认定上,犯罪征表说认为,应受处罚的是行为人的危险性格,行为只是征表其性格的因素。而如将行为人的人格作为行为人主观认定的标准,将犯罪行为作为行为人人格的表征,通过人格测量对行为人的人格进行评估,不仅能使犯罪行为的认定成为可能,而且犯罪危险性人格对于犯罪行为亦更具有针对性。“应当以作为相对自由主体的行为人人格的表现的行为为核心来理解犯罪。”在此情形下,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中对于主观的认定往往是从客观方面进行反推,而人格刑法责任以人格推主观的方式,虽然我们现阶段对于人格的测量无法到达精准的地步,但是运用这种方式对通说方式进行验证不失为是一个方法。

  3.在入“罪”方面的意义
  我国对于具有犯罪危险性人格而并未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并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在特殊情况下追究其行政违法的责任。建立了完善的人格调查制度,完全可以运用人格调查制度对是否需要适用这一类保安措施进行筛别。
  (二)人格刑法在量刑上的意义
  人格刑法在量刑上的意义非常重大,正如我国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述。而刑事责任又分为行为责任和行为人责任。前者是指行为在客观上造成的危害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与社会危害性直接关联,站在的是罪刑相适应的角度,所受的刑罚应当与实施的犯罪行为相一致;而后者则是刑罚个别化的结果,应当以行为人的人格作为评判标准。刑事责任是行为责任和行为人责任的统一,而量刑应当以行为人所犯的罪行及刑事责任轻重为依据:
  首先,行为与人格之间的联系密不可分,对行为人处以刑罚的依据不仅仅在于行为,而且还在于潜伏于这种行为背后的行为人的人格,量刑不应将行为和人格割裂开来,而应当将行为与人格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综合判断,才能使量刑的根据更加全面和完善。
  其次,人格刑法将行为人的人格责任和其刑事责任直接相关,符合刑罚报应功能的要求。我国坚持刑罚报应功能,传统刑法关注的是对犯罪行为进行报应,人格刑法的加入,能对犯罪行为的性质的认定有着重要作用:对于行为的定性方面,主观动机、意图等都可以作为判定行为性质的“工具”,这些“工具”却是一系列模糊的概念,通过将人格的测量,可以推测和验证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意图等提高推测的可能性及准确性,进一步提高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判定的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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