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司法鉴定意见规范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论文摘要]鉴定意见是我国三大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鉴定意见是司法鉴定人针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就鉴定过程、鉴定结果所作出的书面报告。鉴定意见规范,是指对鉴定意见的制作所提出的具体的规范性要求。规范的鉴定意见能够极大地帮助委托律师,并成为认定事实的指引,而不规范的报告将会在本案及以后的案件中被用于弹劾该专家。

  [论文关键词]司法鉴定 法鉴定意见 法鉴定结论

  鉴定意见是我国三大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鉴定意见是司法鉴定人针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就鉴定过程、鉴定结果所作出的书面报告。因此,实际上我国诉讼法区分书面的鉴定意见和鉴定人在法庭上所提供的证言。在司法部制定的《司法鉴定文书规范》中,将司法鉴定文书分为两类,即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前者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对鉴定材料进行检验鉴定后出具的书面的司法鉴定人专业判断意见。这一书面意见主要包括检验过程、分析说明、鉴定意见等内容。后者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对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出具的反映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的文书,内容主要包括检验过程、检验结果等内容。笔者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都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接受鉴定委托,并就鉴定材料进行检验、鉴定后,出具的记录鉴定过程和鉴定结果的书面报告,是鉴定人解决诉讼中专门性问题的书面记录,因此都属于本文所要论述的“鉴定意见”的范畴。
  在本文中,鉴定意见规范,亦可以称为“鉴定意见规则”,是指对鉴定意见的制作所提出的具体的规范性要求。专家报告是专家提供给委托律师的最重要的服务之一。写得好的报告能够极大地帮助委托律师,并成为认定事实的指引,也会令专家本身得到快速报偿。而写得不好的报告将会在本案及以后的案件中被用于弹劾该专家。这就提出了鉴定报告写作的重要性问题。

  一、规范鉴定意见的必要性

  (一)规范鉴定意见是可靠性规则的要求
  在本文的可靠性规则论述部分,笔者提到可靠性规则的四项基本要求,分别是:鉴定人应当获得充足可靠的鉴定材料,鉴定人所依据的专业知识必须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具有相关性,鉴定人必须根据可靠的专业知识、技术方法进行鉴定,鉴定人必须将可靠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方法可靠适用地适用于鉴定活动。为了达到可靠性的要求,鉴定人必须“自我证明”,或者可以参照“证据铺垫”规则的要求,在自己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中,全面准确地说明达到了以上四项要求。书面鉴定意见中应当明确说明检材和样本的情况,即作为鉴定基础的鉴定材料是否具备充分性,是否存在局限性,是否存在对检验、鉴定结果的影响的可能性等情况;准确描述鉴定人的资格、专业称职性,这是鉴定的相关性的要求;说明所依据的科学理论、技术、专业技能、经验的可靠性;详细描述检验、鉴定的全过程,这是“可靠适用”检验的要求。完整地记录上述内容,是鉴定意见可靠性的有力保证。
  (二)规范鉴定意见是可采性规则的要求
  可靠性审查是鉴定意见可采性的前提,但是并不能使鉴定意见具备可采性。根据证据的“合法性”,不仅证据的取得方法要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证据的形式也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也不具备合法性。而合法性与可采性、证据能力对证据形式的要求是相似的。证据鉴定意见要获得可采性,书面鉴定意见必须具备一定的程序和格式要求。首先,书面鉴定意见需要明确载明司法鉴定委托的相关事实。其中,需要记录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审查与受理、委托人提供的除鉴定材料以外的相关信息等等。鉴定委托情况的说明是鉴定活动的前提,在程序上是鉴定启动的法律基础,可以说,“没有委托,即没有鉴定”。这是由司法鉴定本身的客观中立性决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能主动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其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印章、签名等,及其指派具体负责实施鉴定的司法鉴定人的事实,都应当包含在书面鉴定意见当中。司法鉴定机构的正式印章用以证明该书面鉴定意见的出处,骑缝章可证明该书面意见的连续性和一体性。司法鉴定人的签名是鉴定人负责制的要求,没有鉴定人签字的鉴定意见的可采性会饱受质疑。“如果报告与意见有关,所表达的意见必须是专家自己的意见。”也就是说,专家必须表述自己的意见,这就要求专家必须亲历鉴定过程,而司法鉴定人的签名,至少在形式上表明,该司法鉴定人是该司法鉴定过程的亲历者,这有利于杜绝仅仅“看案卷或报告分析”就出具意见的情况。
  再次,书面鉴定意见的格式是可采性审查的重要内容,是否符合鉴定意见格式可以作为辨认鉴定意见真伪的重要参考。
  (三)规范鉴定意见也是证明力规则的要求
  一般来说,并没有关于证明力的规则。但是,鉴定意见在很大方面会对证明力考量产生影响。首先,诉讼实践中,具有鉴定机构的正式签章和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人的签名往往意味着更高的证明力。其次,鉴定意见的语言表达,也会影响事实裁判者对鉴定意见的理解。使用专业术语,从专业角度看,能够最准确地表达检验鉴定过程、结果、意见、结论,但是却会造成事实裁判者理解上的困难。如果,在书面鉴定意见中使用简单易懂的语言,虽有利于帮助事实裁判者理解“科学证据”以及“科学检验”的过程,但是却会丧失科学所要求的“严谨性”,且可能造成误导性的理解。因此,两种表达方式,都可能会对事实裁判者判断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大小产生不当影响。再次,书面鉴定意见是否能够全面、准确地记录检验、鉴定的过程,直接关系到能否证明“可靠的科学原理或技术可靠地适用与鉴定”。

  二、鉴定意见规范的要求

  (一)公正性
  公正性的要求是客观中立性的要求的延伸。公正性是指记录、制作鉴定意见时,要保持公正的立场和态度,不能带有任何的倾向性,尤其是在表述最终的意见、结论时,任何倾向性的表述都应当予以禁止。因为,任何带有倾向性的表述,哪怕仅是细微的差别,都可能对事实裁判者认定事实,区分当事人的责任负担产生重大影响。比如,在法医学鉴定中,关于死法原因的描述中,“诱因”与“因素”两个用词的不同,甚至可能造成罪与非罪的差别认定。

  (二)全面性
  全明性要求,是指书面鉴定意见必须全面记录检验、鉴定活动的完整过程和全部相关情况、信息。书面鉴定意见应当涵盖鉴定委托的基本情况、鉴定材料基本情况以及与鉴定相关的案情、检验鉴定的完整过程、对检验结果的分析说明、得出鉴定结果所依据的技术标准,鉴定意见、结论的表述等等。其中,关于技术标准,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列明即可;对于本鉴定机构自行制定标准,应当说明该标准的可靠性。需要补充说明鉴定相关时,应当附有“附件和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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