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与GPA之冲突与衔接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论文摘要]GPA视角下我国以《政府采购法》为核心构造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存在一些问题,与GPA存在较大差距,须尽快完善。

  [论文关键词]政府采购 GPA 冲突 衔接

  2007年底,我国向世界贸易组织提交了加入WTO《政府采购协定》(The 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以下简称“GPA”)申请书及出价清单,启动了加入GPA的进程。2010年7月,我国再次提交修改后的出价清单,我国加入GPA已进入实质性谈判阶段。加入GPA的核心要求是制度接轨,我国以《政府采购法》为核心构造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存在一些问题,与GPA的要求差距不小,须尽快完善以应对加入GPA的需要。

  一、我国现行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与GPA的冲突分析

  (一)基本原则
  GPA的有关法律规则体现了以下原则:非歧视性原则、透明度原则、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原则等。我国《政府采购法》第3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说,我国《政府采购法》基本上贯彻了GPA法律规则中的原则精神,但GPA中更强调对政府采购中贸易壁垒的消除,这也是WTO一贯坚持的目标。中国未来加入GPA后,GPA中最重要的非歧视性原则应当在我国《政府采购法》中进一步做出明确的规定。
  (二)目标
  GPA的基本目标有两个:一是通过建立一个有效的政府采购的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方面的权利与义务的法律框架,使各成员通过双边和多边谈判开放各自的政府采购市场,逐步消除政府采购中根深蒂固的贸易壁垒,从而实现世界贸易的一体化和自由化;二是通过建立一套公开、透明和非歧视的政府采购程序,最大限度地扩大政府采购领域的竞争,提高政府采购的经济性和效率性。我国《政府采购法》的制定是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二者都强调了效益择优、公平开放原则,但我国《政府采购法》体现了对国内政策目标的关注,如第9条规定了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第10条规定了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而GPA更侧重于实现最充分和最公平的竞争。因此,我国在未来加入GPA后,应当在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中对国际性竞争做出与GPA的两个基本目标相适应的规定。
  (三)适用范围
  1.关于适用主体
  GPA适用于各成员在其承诺表所列出的政府部门(包括政府部门的代理机构)以及直接或实质上受政府控制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名单。只有被列入名单的实体在进行政府采购时才适用GPA,名单之外的其他政府部门、机构或企事业单位的采购则不受GPA的约束。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采购主体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显然,我国为了保证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落实,未将国有企业和国有企业控股企业纳入调整范围,这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国有企业和国有企业控股企业面广量大,其职能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有所不同。
  2.关于适用对象
  GPA适用于货物、工程、服务以及货物加服务的任何组合,各成员的具体承诺详细地列在其承诺表中。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的对象是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在这一点上两者基本一致,但《政府采购法》在将“工程”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同时,又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没有进一步规定工程采购应当遵循的实体规范。由于管理不明确,导致工程采购与货物服务采购在管理及操作上出现了明显的分离与混乱,并自发形成了一种特定的局面:货物和服务采购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等执行,财政部门管理;工程采购遵循《招标投标法》程序,由各工程主管部门自行采购、自行委托、自行管理和仲裁。
  3.关于采购限额
  各成员在其承诺表中针对各级采购实体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门槛价。凡是估计的合同价值不少于该门槛价的采购项目,均应适用GPA。GPA对中央政府采购实体统一规定的货物或服务门槛价为13万特别提款权。对地方政府采购实体和其他采购实体,GPA则没有统一规定,其门槛价由各成员在加入GPA时做出承诺。各成员对其他采购实体所作的承诺,大部分都是双边的,即只对做出同样承诺的成员适用,而不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我国《政府采购法》第7条规定: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我国并未对限额标准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实践中各地实际操作的限额一般都比较低,如果以后对其他成员开放,这样的规定显然不利于与保护本国企业。实际上,按照国际通行惯例,地方限额一般都要比中央高。所以在今后的实践中,我国要在既充分考虑地方实际情况,坚决杜绝营私舞弊行为的同时,还要在符合国际惯例的前提下,合理明确有关限额规定。
  (四)政府采购方式
  GPA规定的采购方式有三种:公开招标、选择性招标和限制性招标。公开招标即所有有兴趣的供应商均可参加投标的招标方式;选择性招标即由采购实体邀请的供应商参加投标;限制性招标是允许采购实体与单个供应商或者分别与各个供应商进行单独接触的招标方式。GPA规定在十种情形下可以采用限制性招标方式,除此之外均应采用公开招标或选择性招标方式。但对于公开招标或选择性招标各自的适用条件,GPA并没有进一步明确。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政府采购方式,并规定了适用各种方式的条件,同时要求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但由于对公开招标以外的其他采购方式缺乏严格、具体、有效的限制条件,使得该法确立的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及公正等原则无法得到有效贯彻,影响了政府采购功能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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