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背景下浅谈对第三国服务提供者的保护(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香蕉案中,《洛美协定》给予非加太国家的优惠和进口许可证措施严重的违背了WTO多边贸易体制下的核心原则——非歧视原则,根据《进口许可程序协议》的规定,许可证制度上的各项管理程序和惯例,必须保持其公平的适用和实施。特别是在非自动许可证限制时,对于符合其法律要求的个人、商号、或机构,进口国不能实行歧视待遇,应给予他们申请和获取许可证的平等的资格。具体表现为GATT中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同时美国的大型跨国公司实行的是香蕉种植、收购、运输、销售、分销的一体化经营,而销售、分销很明显就是上述GATS中所说的服务和服务的提供。且美国的一体化经营主要是通过在欧共体设立商业存在的形式去实现,这意味着这部分经销商与进口非加太国家香蕉的经销商应当拥有实质上相同的待遇,但是,欧共体的关境措施使得进口拉美国家香蕉的经销商与进口非加太国家香蕉的经销商处于不平等的竞争条件下,严重影响了这部分经销商和零售商的实质利益,虽然这是欧共体的关境措施通过施加于货物贸易的限制而造成的,但根据GATS第1条第3款的规定“成员的措施”,欧共体的关境措施是在其范畴内的,应该广义的理解为成员国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因此欧共体的关境措施应当受到GATS的规制。

  三、欧共体香蕉进口、销售和分销体制案的启示

  1.随着跨国公司的出现和经营模式的转变,很多产品的经营已经是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结合体,货物贸易的最后环节往往会涉及服务的提供,因此关于货物贸易的国内法不论其是否违反了GATT有关规定,却有可能违反了GATS规定,对服务的提供和服务提供者的利益产生影响,我们先不去讨论这是否过分的扩大了GATS的适用范围,但就欧共体香蕉案而言,欧共体的关境措施造成了对拉美香蕉进口商明显的歧视,违背了GATS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因此单从贸易的角度,中国东盟自贸区对于关涉货物和服务贸易的产品领域,有关的贸易法规和政策的制定一定要将其对货物贸易以及相关服务贸易产生的影响进行综合评估,以免造成连锁贸易不良效应,引起贸易争端。
  2.香蕉案后,《洛美协定》被《科托努协定》所取代,欧盟试图与原来的非加太国家建立平等互惠的自由贸易体制,以获得WTO最惠国待遇的豁免,这一点与中国和东盟建立自由贸易区是非常相似的,我们都知道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享有最惠国待遇豁免,但是从香蕉案中我们可以看出,由于东盟各国资源丰富,经济互补性强,成员国之间贸易额逐年稳步增加,各国都在自贸区建设过程中获得了实惠,但是东盟自由贸易区作为一个整体,当其与其他非成员国发生经济往来时,它的立法应充分考虑到非成员国的利益保护,自贸区内部虽然可以有一些优惠贸易安排,但是多边贸易体制下的区域合作还应当遵循基本的贸易原则如非歧视性原则,当涉及香蕉案中这种情形时,对于成员国与非成员国待遇的考量,不能明显的违背WTO的基本原则,非成员国企业不应该因为没有享有成员国之间的特殊优惠,而使其遭受明显的歧视待遇,或者为了保护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发展而对与其生产同类或相似有竞争力的产品通过法律、法规或任何政策的形式予以限制。
  目前,中国东盟自贸区内部法律体系框架已经基本达成,东盟各国内部的经济交易量每年呈逐步上升趋势,但是东盟发展不能仅靠东盟各成员国,还必然与世界上其他的国家、地区产生广泛的经济联系,因此我们必须要考虑重视对非成员国利益的保护,为中国东盟自贸区创造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促进非成员方与自贸区货物和服务贸易的健康发展,使得东盟各国作为一个整体能够取得更好更快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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