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性质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论文摘要]学者一般认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确立了我国的利他合同制度。利他合同制度最重要特征是第三人的独立请求权,而《合同法解释二》却规定该条规定中的第三人不能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性质是什么?文章就该问题,从目前对该条规定性质的认识以及从法律解释和实务的角度对于第三人请求权进行解读,最终得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实质就是对“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

  [论文关键词]《合同法》第六十四条 利他合同 第三人请求权

  《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法》颁布后,与合同法解读相关的书籍都将该条规定视为是对利他合同制度的确认。第三人是否具有直接的请求权是利他合同区别其他合同的主要标志。然而《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六条却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学界就该条规定的性质争议又起,本文也将围绕《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性质展开论述。

  一、目前对《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性质的解读

  目前我国学界对于《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阐述总的概括起来,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1.肯定说。该学说认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利他合同,这种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权”。2.否定说。该学说细分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认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根本未赋予第三人任何法律地位,所谓“约定向第三人给付”,其性质只能认定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认为无论从体系解释还是比较法的角度都可以得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否定了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第二,认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位于“合同的履行”一章中,立法者将向第三人履行作为债务履行的一种方式加以规定,该条规定坚持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此类合同的效力仍限制在合同当事人间。依据该条规定,债务人对第三人不负任何直接义务,但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该合同应发生作为普通合同所具有的效力。3.宽泛肯定说。该学说认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实际包括了两种情况,一是利他合同,二是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此观点,他们认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非但没有否定第三人履行请求权,而且在法条语义上可容纳该第三人权利”, “另外,‘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也“可以纳入第六十四条文义射程”。4.不足肯定说。该学说认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就是利他合同,但该规定存在着一些不足,应加以改进,认为“承认较否认该条规定了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更有利于第三人”。

  二、《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第三人请求权的解读

  学者对于《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阐述主要围绕利他合同、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而展开。利他合同与“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第三人是否有请求权。因此,对《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性质的阐述,关键是对该条款中的第三人是否具有直接请求权的解读。《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是否赋予了第三人以直接请求权,笔者将采从法律解释及司法实践的角度予以阐述。
  (一)从法律解释的角度解读第三人是否具有请求权
  1.文义解释
  梁彗星先生论述“法律解释必须先从文义解释入手,且所作解释不能超过可能的文义。否则,即超越法律解释的范围,而进入另一阶段之造法活动。”按照解释的尺度不同,文义解释又可分为字面解释、限制解释和扩充解释。从字面解释分析,显然《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表述之中根本没有第三人有请求权或类似的表述。字面解释尚且无法得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第三人请求权的内容,使用限制解释更不可能。在文义解释中只有通过扩充解释或许能够得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第三人请求权。但是正如上文所述的,文义解释不得超过可能的文义。根据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制定过程中,该条款中是否规定第三人请求权出现反复的情况,说明立法者对于赋予第三人请求权这项内容并不明确。因此,采用文义解释的方法不能得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第三人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
  2.目的解释
  在合同法的几稿立法草案中曾有过第三人履行请求权的规定,但在合同法通过时该内容却被删除,而成为现在的表述。由于我国从未全面公开过合同法立法过程中所有讨论的资料,立法者的目的也无法通过立法史料得以了解。同时,从立法者在立法的过程中不采用草案中关于“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的权利”的表述,虽不能得出立法者否认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解释,但也不能得出立法者有赋予第三人对债务人履行请求权的立法目的。因此,通过该种解释方式也无法得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赋予了第三人以请求权。
  3.体系解释
  《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在《合同法》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因此是将其视合同履行方式的一种,即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而非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这只是明确了债务履行方式,而对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根本未涉及。故以体系解释仍不足以得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赋予了第三人请求权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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