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企业对账单的法律风险及防范对策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论文摘要]随着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发展,企业交易的形式出现多样化。许多企业和客户进行买卖交易时,通常没有签订书面协议,通常采取出库单、入库单、对账单形式交易,由于使用不规范,导致实务中对账单运用存在许多的问题,笔者结合实践,针对企业对账单不规范产生的法律风险进行分析,并提出了具体的防范对策,以期能促进企业正常的交易秩序。

  [论文关键词]企业对账单 法律风险 诉讼

  随着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发展,企业交易的形式出现多样化。许多企业和客户进行买卖交易时,通常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而是采取一个电话、一个传真等形式进行联系。由企业开具销售出库单,将货物送到买方,送到时由买方出具入库单,然后由双方定期核对账务形成对账单。当买方拒绝支付货款不得不提起诉讼维权时,企业能提供的证据通常只有这些单据材料。由于这些单据材料存在各种各样的瑕疵,不能有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针对实务中存在这些问题,笔者尝试分析对账单的基本知识,以利于在交易中更好地使用企业对账单。

  一、企业对账单的含义和特征

  企业对账单是企业买卖交易中常见的一种书面单据材料,是企业和买方之间核对账务的联系单,能证实买卖双方货物交易的往来情况,如种类、单价、型号等。规范的对账单能促进企业的交易,为双方节省很多的精力和财力。企业对账单通常具有以下特征:
  1.企业对账单是交易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通常用作替代买卖合同或协议,即买卖双方交易的一种客观书面记录。
  2.企业对账单通常记载着买卖标的、数量、价款、型号等主要的要素,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因此具备买卖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

  二、实务中对账单运用存在的问题分析

  企业对账单由于简洁,方便,常受到企业的青睐。实务中由于企业对账单确认书的制作存在很多不规范之处,通常会引发许多不必要的争议纠纷。笔者认为对账单的运用会存在以下常见的问题:
  1.企业对账单上记载的交易主体和其营业执照的主体名称出现不一致。有些发货方和收货方的工作人员为省事,在对账单上不写全企业或单位的名称,而是只写姓或名的简称或用符号代替,将会导致出现债权人和债务人不明的情形。下列案例是笔者亲自代理的一个案件,结合上述的知识来思考下原告是否能要回货款的问题?
  案例:原告浙江某甲公司是位于永康某地区的一家大型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素有业务往来,长期供应防盗门配件。2012年6月份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浙江某甲公司二个月内陆续供应防盗门配件等货物100件,开具发票,被告乙公司收到货物后立即支付材料货款至原告浙江某甲公司指定的账户。
  开始交易的一个月内,双方还比较正常,被告乙公司在收到货物后能马上支付相应的货款,到了7月份被告提出零件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仅通知原告方到被告乙公司领取退回的货物,但没有办理退货手续。8月5日,双方终止了合作关系,2012年8月8日,乙公司的王经理与浙江某甲公司的张总进行了对账,确认双方之间往来账款项目为:1.大型号零件为50400元;2.小型号零件为44000元;3.螺丝零件为32600元上述三项共计127000元。在对账单落款单位签名处签署了浙江永康市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处为张总,乙公司单位签名处签署了王经理(原告公司签名处多了“永康市”三个字,当时并未在意)。过了5个月之后,被告乙公司仍未支付相应的货款,遂引发诉讼纠纷。
  浙江某甲公司在与被告乙公司进行业务往来过程中,采取了经营主体与收款主体不同的非正规经营方式,即浙江某甲公司接受订单、供货、开票,要求乙公司向其公司付款,收款公司的名称之一就是“甲公司”。而关键证据“对账单确认书”的主体并非经营主体即本案的原告浙江永康市某甲公司。浙江某甲公司以此证据向法院起诉主张货款,在庭审过程中就被乙方提出抗辩,对账单证据与事实不相吻合,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最后法院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以原告不符合主体资格为由,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企业带来非常大的经济损失。
  2.企业对账单的项目内容不规范,与实际交易的事实情况不相符合。如产品零件为大型号、小型号,交易的数量不清,质量验收标准含糊,货款结算方式不明确,双方非常容易产生争议纠纷。
  3.企业对账单上的签名不工整,字迹潦草,难以辨认或者未加盖交易方的公章,出现收货方否认签字的员工行为是职务行为甚至否认买卖双方之间存在交易的事实。

  三、企业对账单使用不规范的法律风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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