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离婚案件中有关知识产权分割若干问题探讨(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3)知识产权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并获得实际收益

  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经济性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加以公平的分割。但由于知识产权本身具有的专有性和可重复利用性,使财产分割并没有完结,也不能就此认为该知识产权就此只属于一方。
  3.对侵犯知识产权情况缺乏考量
  我国相关法律只对知识产权收益的分割做出了规定,没有涉及侵犯知识产权问题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除了会遇到对知识产权收益进行分割和知识产权归属问题外,还会遇见在婚姻存续期间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比如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商标,盗版图书、音像制品的情况;当然也会遇到知识产权人侵犯了他人相关权利的案件。这时就需要考虑进行诉讼以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不受非法侵害和进行应诉以还自身清白的情况。
  4.对尚未实现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分割有失公平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后所得的尚未取得的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离婚时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照顾。这一规定有其积极的一面,但实践中的情况却是十分复杂的,有的知识产权虽还没有取得经济利益,但在将来却可能为其所有者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特别是在夫妻共同财产不多的情况下更需特别关注。

  三、对完善我国婚姻法中有关知识产权分割的几点建议

  (一)确立分割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
  1.确立区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原则
  人身权是民事主体基于人格和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以在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中所体现的人格利益或者身份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它是不具有财产内容的一种权利。因为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是智力成果,而智力成果又与人的创造性智力活动密切相关,因此依照法律规定智力成果的创造者当然的享有一定的人身权,而人身权的特性必然要求对这种权利的保护是永久的,与人身是不可分离的,不能继承和转让。而知识产权的财产权指由国家有关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对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对知识产权的所有者可以自主决定通过对该知识产权利用或实施以获取经济利益的许可或保障手段。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享有者和财产权享有者不是完全一致的,例如专利发明的人身权是创造者所有,但财产权往往是一些通过技术转让而获得相关权利的企业,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这就为把知识产权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项分离提供了可能。只有明确这一原则,明确用以分割的只能是其中的财产权,才能对知识产权进行有效分割。
  2.确立在财产分割时考虑债务清偿的原则
  我国新《婚姻法》第32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财产不足以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男女一方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这一条款虽也涉及了债务的清偿问题,但这是远远不够的,应把财产分割与债务清偿相结合作为一种基本原则并明确的规定于法条中,形成一种普遍性和指导性的规范,强化离婚时不得损害债权人和善意第三人合法利益。
  3.确立比例分割的原则
  在我国夫妻对其共同所有的财产,双方都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是因为知识产权在保护期限内可以通过数次或通过各种途径给所有者带来经济利益,并且其数额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所以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对于未取得收益的知识产权分割不宜是一次性的,也不宜以确定具体数额方式进行,而应当以确定离婚当事人双方分割比例的方式进行。
  (二)对不同性质的知识产权分割办法的建议
  1.专利权和商标权的分割建议
  对婚内取得的专利权和商标权可以采取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方式确定其产权,并于婚财产分割时在原则上加以平均分割。
  2.著作权的分割建议
  著作权不能和专利权、商标权那样在权利归属于一方时对方可以要求一定的补偿,而是应给予非知识产权所有方一定的婚后收益分割请求权。
  (三)建立期待财产权请求制度
  离婚财产分割中对知识产权收益的期待权,应适用于在离婚时尚不能确定其经济价值的。在这种情况下应该规定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可以暂不予分割,并且明确规定一方对另一方处分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性收益享有分割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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