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完善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论文摘要]2011年实行了醉驾入刑的规定,经过一年多实践考验,危险驾驶罪法律规范中存在的缺陷逐渐暴露,比如,惩治的行为单一,处罚范围过窄,法定刑偏低等等,须尽早对立法进行完善。

  [论文关键词]危险驾驶 立法完善

  近年来我国从法律上严惩醉驾,2011年实行了醉驾入刑的规定,醉驾的肇事比例下降势头十分明显,但其他危险驾驶行为的肇事比例仍高居不下。国庆节8天内全国总共已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68422起,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164起,造成794人死亡、2473人受伤。这些数字触目惊心,我国道路交通安全问题再一次受到极大关注,交通事故频发现象背后所引发的深层问题值得反思,同时,经过一年的实践考验,危险驾驶罪法律规范中存在的缺陷逐渐暴露。

  一、危险驾驶罪法律规范的缺陷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正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其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刑法修正案(八)》只规定了醉酒驾驶和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两种危险驾驶行为,法律规定过于简单,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难以发挥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的作用。
  (一)客观行为表述的不周延
  从2009年到2011年间,醉驾肇事下降了36.3%,相对于醉驾,从2009年到2011年间,我国单独驾驶一辆机动车飙车肇事比例上升了。对此,有法律学者指出:“即使现在的两种行为方式入罪,但是,在对客观行为表述上还不够周延,如法条中所规定的“追逐竞驶”,客观上要求必须有两辆以上的机动车,才可能实现互相追赶竞驶,这就把单独驾驶一辆机动车飙车的情况排除在本条文的规定之外,因此这种表述方法不够确切。对于单独驾驶一辆机动车飙车的行为,我国法律惩治力度相对较弱。
  (二)处罚范围过于狭隘
  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不仅包括醉酒驾驶、追逐飙车,而且还存在超载驾驶、疲劳驾驶、无证驾驶、超速驾驶、驾驶明知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等。驾驶明知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无证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醉酒驾驶、追逐竞驶是相当的,都对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存在极大的威胁,但刑法修正案(八)并没有将这些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的处罚范围,只以叙明罪状的形式规定了危险驾驶罪的罪状,也缺少概括式的兜底性条款。
  (三)法定刑偏轻
  犯罪分子所受到的刑罚惩罚应当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及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才能避免绝对轻刑。相比英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我国醉酒驾驶被判处拘役一至六个月,法定刑偏轻,这可能使危险驾驶的行为人存在侥幸心理,认为只要不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就可以避免长期监禁,其就可能铤而走险。虽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算太深,危险程度也相对较轻,但也不可一味追求轻刑而放纵犯罪分子,使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处罚。
  法定刑偏轻造成另一个后果是,对触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适用取保候审,却不能适用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直接导致刑罚的威慑功能被削弱。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以及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目前危险驾驶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拘役6个月,不满足“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一条件,所以在危险驾驶案件中不能适用逮捕。由于只能采取取保候审,有的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处理完后,在公诉院和审判院阶段会出现人不到案的情况,导致后续的司法程序无法进行,不得不重新让公安机关查找犯罪嫌疑人的下落,浪费诸多司法资源。

  二、国外立法的经验

  (一)英国危险驾驶罪立法状况
  1972年,英国《道路交通条例》规定了“鲁莽或危险驾驶罪”、“疏忽及不小心驾驶罪”、“酗酒或吸食毒品后驾驶罪”、“ 血液中酒精浓度超标驾驶罪”、“高速公路飙车罪”等违法驾驶行为。英国《1988 年道路交通法》中也规定有酒后驾驶罪,主要包括由于酗酒或吸毒不适宜开车时驾驶或企图驾驶机动车辆罪,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预定标准驾驶或企图驾驶机动车辆罪,以及在上述不适宜状态下疏忽致死罪。1991年,英国增加“引致其他道路使用者危险罪”概括违法危险驾驶行为,并在条列中对“危险驾驶罪”涵义进行专门示明,便于司法适用,取消鲁莽驾驶罪和高速公路飙车罪,其他几类危险驾驶行为仍然延续惩罚。此外,英国现在危险驾驶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已经提升到了10年监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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