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的法理分析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论文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民法作为维护市场经济的重要工具,也随着经济的发展产生了一些变化,总体上大致可以区分为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无论近代民法还是现代民法主要是为了适应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和社会需要而诞生的,但沿着历史的逻辑来看,近代民法发展到现代民法这一过程本身有着民法自身的理论诉求。

  [论文关键词]民法 平等 自治 正义

  一、近代民法的模式

  近代民法指经过17、18世纪的发展,于19世纪欧洲各国编纂民法典而获得定型化的、一整套民法概念、原则、制度、理论和思想体系。在范围上包括德、法、瑞、奥、日本及旧中国民法等大陆法系民法,并且包括英美法系民法。近代民法以民事主体、财产权利、合同以及侵权责任为四大支柱,从逻辑上建立起了近代民法模式:
  第一,抽象的平等人格。在封建等级社会,人都是有身份的,人格是不统一、不平等的;人的身份不同,进而权利不同,义务也不同。近代民法通过“自然人”和“法人”这两个概念,把现实生活中有着各种差别的交易主体,全部简单化,抽象为法律上的平等,一种参与机会的平等。这种抽象的人格平等缔造出了交易主体间的地位平等,并以法律平等适用于所有人,反复适用于同一类案件,得出同样的判决结果作为其价值取向。
  第二,对私的所有的绝对保护。近代民法强调私的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在此基础上才可能进行进一步处分财产,因此也是商品经济赖以存在的前提。本质是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制度,这种物权是一种绝对权,能够对抗所有人,法律必须进行绝对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三,私法自治。私法自治是整个近代民法的根本原则,私法自治原则之下有许多下位原则,例如契约自由、家庭自治等原则。其中,契约自由是最核心的原则,它在合同领域表现得最为典型,在合同法中,人和人之间完全平等,相互间不会有强制,也不会有命令,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与消灭,完全依靠的是独立、自由、平等的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不受任何机构和他人的干涉。
  第四,自己责任。根据私法自治原则,独立、自由、平等的个人完全依照自己的意思,通过交易,去追求自己财富的最大化。这期间,一旦某个人行为对他人发生侵害,因为是按照自己的意思进行的,所以这个责任也完全由这个人自己来承担责任,这就是自己责任。并且个人仅对自己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不承担责任。

  二、近代民法的意旨

  首先,近代民法有浓厚的反封建色彩。商品经济的基本细胞就是交易,而封建时期的等级特权制度以及人身依附关系等,使人们在交易中吃尽了苦头,没有自由的身份,没有平等的地位,商品交易受到极大阻碍。因此,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废除封建等级特权制度以及人身依附关系便首当其冲。之后人们通过民法,确立了平等的法律地位,把每个人的具体状况,如性别、贫富、文化水平之差异等等,全部抹掉,只抽象出一个共同的符号“自然人”,这就保证了交易地位的平等,不再有等级和特权,也没有了压迫与剥夺,人们可以安心进行商品交易。同时对私人的所有权采取绝对保护,不允许任何侵犯,这就使得人们有了追求财富的恒心,有了创造恒产的动力,人们在商品交易中只需集中精力追求自己财富最大化即可。因此民法是反对封建社会,保护商品经济的重要武器。
  其次,近代民法与放任的自由市场经济理念紧密相联。古典经济学时期,经济学家就极力主张给予市场经济以充分的自由,政府不要干预,只需做好自己“守夜人”的角色即可,出现纠纷时政府以法院的形式出来裁判。政府虽不干预,但市场经济要有基本的运行规则,一是保证市场正常运行,二是出现纠纷时有规则可依,否则必将混乱不堪。民法作为理性的产物,作为商品经济的规则总结,非常适合作为维护市场经济的规则,统一的民法规则将地方壁垒、地方保护全部打破,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一个统一市场体系。民法规则作为明确且稳定的规则,使人们能进行合理的预期并进行理性的规划与计算,出现纠纷时,明确的契约规定约束着法官必须严格按照契约来判案,正规的程序使经济纠纷得到很好地解决。民法维护产权,保障交易安全,有利于经济人最大限度地追求利益等等这些显著地提高了市场的运行效率。
  最后,近代民法注重形式平等。当时,受生产力发展水平的的限制,商品经济还不是很发达,进行商品交换的主体之间,在经济实力上没有太大的差别,大家基本都是小手工业者、小规模作坊的主人等,彼此之间都没有明显的绝对优势地位,像今天的大集团、跨国公司在那时不会出现,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对立远远不及今天这样的程度,抽象的人格平等这样一个法律判断是最有利于进行交易和最有利于维护人们权利的。商品经济社会中,每个人要生存下去,必然要参与到商品经济关系中,因此交易主体在一个交易中是买主,到了另一个交易中又成为了卖者。这种位置的互换性决定了每个人都有机会在某个交易中略有优势地位(任何交易中都会存在地位差异,存在优势的一方,只是当时不会出现如今的绝对优势),也有机会在某个交易中处于不利地位,这种交易主体之间的地位互换,将彼此之间的地位差异抹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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