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清代在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制建设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11

   
  [论文关键词]清代;少数民族;法制建设
  [论文摘要]清政府为了巩固大一统的皇权统治,非常重视经营少数民族地区,并且取得了卓有成效的成绩,尤其是法制建设更具特色,为多民族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
  
  清朝自入关以来,不但面临着让中原汉民族臣服的问题,也面临着如何与周边少数民族相处的问题。清朝北有蒙古族逐水而居,西北有准噶尔虎视眈眈,西南有西藏为西人垂涎。自清朝以前的历代王朝都在少数民族的问题上困扰不已,如秦汉之与匈奴,唐朝之与突厥,明朝之与蒙古族。清政府在巩固中原地区统治的同时,对周边少数民族采取了分而治之的方法,与内蒙古通过联姻等手段结成牢固的联盟,又出兵平定了位于天山北路的厄鲁特蒙古,骠悍勇猛的蒙古族成了清政府北方的坚强屏障。在此基础上,清政府又平定了“回部”大小和卓木的叛乱;改革西藏政治,确定达赖喇嘛政教合一的体制;平定大小金川的藏族,又对云贵湘桂的苗、瑶族地区改土归流。经过康熙、雍正、乾隆三朝的经营,清朝的民族政策取得了历史上前所未有的成功,清王朝的疆域也达到空前辽阔,北至恰克图,南至海南岛,西至葱岭,东至外兴安岭、库页岛。一个空前盛大的封建王朝建立了。为了加强在少数民族地区的统治,清政府在保证国家的最高立法权外,也非常重视当地的法制建设,制定了专门适用于少数民族地区的基本法和单行法,这是历代封建王朝都不曾有的。
  
  一、清政府在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制建设成就
  
  清政府在少数民族地区的立法原则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在可能保证中央法令诸如《大清律例》一统性的同时,又根据地区差异因俗而治。
  1.蒙古地区的法制建设。清政府一直非常重视与蒙古族的关系。早在清入关前皇太极天聪七年就先后“颁钦定法律于科尔沁、土谢图、济农”等部族。[1](卷一六)后来被称为《盛京定例》。崇德八年颁布《蒙古律书》,顺治十四年对定例进行增减,后屡次修订,康熙中叶已有《蒙古例》七十七条,到雍正朝发展到九十四条。乾隆六年十二月,《蒙古律例》终于完成。此后乾隆年间有多次修订,至乾隆五十四年已有二百零九条。由于蒙古地区各部情况的变化,嘉庆十六年开始由理藩院对有关蒙古的律例、成案进行全面整理,开馆修律,历时三年完成《理藩院则例》。《理藩院则例》的制定是清朝关于蒙古立法定型化的标志。理藩院是清王朝管理蒙、回、藏事务的机关,所谓“掌外藩之政令,制其爵禄,定期朝会,正其刑罚”。[2](卷六三)也掌管一部分属国及与外国交往事务。由于理藩院兼管对俄罗斯的交涉事宜,因此则例中还规定有《俄罗斯事例》。则例确定了蒙古地区的基本政治制度,确定蒙古地区是国家政权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还确定蒙古地区的各项政治、经济、司法、礼仪、治安制度等,是适用于蒙古等地区的特定基本法。光绪三十二年(1906)官制改革,理藩院改为理藩部,《理藩院则例》也相应改为《理藩部则例》。《理藩院则例》确立了蒙、回部的行政系统,加强了对这些地区的司法管辖,有利于清朝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巩固。
  2.西藏地区的法制建设。顺治年间清政府就确定了西藏达赖喇嘛的宗教领袖地位。康熙末年清政府击败了骚扰西藏的准葛尔军队,结束了和硕特蒙古对西藏的统治,确立了西藏自己的君王制度。雍正初年开始派遣驻藏大臣。乾隆十二年,清政府镇压西藏珠尔墨特叛乱,十六年《西藏善后章程》,废除郡王制度,确定驻藏大臣与达赖喇嘛共同管理西藏政务的制度。[3](卷525)这是清朝关于西藏的第一个善后章程。乾隆五十六年,清军击败入侵西藏的廊尔喀侵略者,之后制定了第二个善后章程,即《钦定西藏章程》,后又修订《西藏通制》二十六条,编入《理藩院则例》。《西藏通制》是清政府颁布的关于西藏地区的基本法,其核心是确定清政府对西藏的主权。通制第一条即重申西藏设驻藏大臣二员,办理前后藏一切事务;规定驻藏大臣与达赖喇嘛、班禅额尔德尼平行;驻藏大臣代表中央掌握西藏地区的外交、军事,还规定了西藏地区的税收、币制、司法等内容。
  3.回疆地区的法制建设。清代“回疆”范围为西汉以来“西域”所指地区。这里受外来文化影响比较大,在风俗习惯和民族文化上都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所以清政府在处理回疆的民族关系时,采取了与其他地区不同的措施。乾隆二十年,清政府平定准葛尔部达瓦齐的叛乱,统一新疆。二十四年平定大小和卓木的叛乱,终于肃清了准噶尔部在北疆的统治势力。二十六年,乾隆在理藩院设徕远司管理回疆的事务,嘉庆十六年理藩院制定了《回疆则例》,简称《回例》。《回例》是清政府治理新疆的单行法规。它规定了回疆的基本政治制度,即以伊犁将军和大臣、都统领导各城伯克的“军府”制;规定了各城伯克的年班、朝贡,吐鲁番、哈密两处世爵的袭封、升降事项,明确回疆和中央的关系;保护维吾尔族伊斯兰教的信仰,但不许干涉政务;规定了派驻将军、大臣的职责、费用开支及驻军事项,对于保证清政府在新疆的主权有重大意义。
  4.苗疆地区的法制建设。清代的“苗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苗疆”指西南三省、两湖、两广等省的少数民族地区。狭义的“苗疆”仅指贵州东部的苗族聚居区。广义的“苗疆”地区民族混居,长期聚居着藏、苗、瑶、壮、彝等少数民族,交通不便,一直实行野蛮的土司制度。雍正时期开始实行改土归流政策,取消土司,这些地方划归中央管辖,引起土司的反抗,主要有大小金川的藏族和贵州苗族的叛乱。清政府历时二十余年平定叛乱,毁除苗寨一千二百二十四座,阵斩苗民一万七千六百多人。[3](卷五一五)废除土司制度后,清政府陆续设置州、县建制。针对西南苗疆地区,清政府实行的是不同于西藏、蒙古、回疆地区的法律措施,它并没有制定类似《蒙古律例》、《回例》这样的单行法,而是适用清朝基本法《大清律例》内专门增加的约十条条例,这些条例都是清政府在改土归流的斗争中,根据有关督抚将军的“善后章程”条奏而撰入的。其内容主要是针对这些地区如何实行军事统治。如嘉庆初年湖南巡抚姜晟平定苗疆后的“治善后事宜”,继任巡抚阿村保在嘉庆十年奏请的关于苗疆“善后事宜”,称为《屯田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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